论贷款诈骗犯罪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 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 董中良 添加时间:2022-11-09 09:35:09 律师文苑 阅读:2239 来源:admin 【摘要】近几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银行的大量放贷,不可避免的产生大量的金融借款案件,其中有些金融借款案件中出现了涉及贷款诈骗的刑民交叉案件,在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借款人、保证人往往以民事服从刑事、先刑后民的原则提出抗辩,同时以贷款诈骗构成刑事犯罪,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提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由于法官的认识不一,有裁定不予受理的,有判决驳回起诉的,有判决借款合同、保证有效的,有判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从而导致出现这类案件的判决各异。本文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借款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的效力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贷款诈骗、借款合同效力、保证合同效力
【案例】某商业银行向某甲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由某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某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乙公司抗辩本案因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应驳回商业银行的起诉,同时提出因某甲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诈骗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同时保证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某乙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此,法院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应裁定驳回商业银行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贷款诈骗罪,其与商业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
第三种意见,某甲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亦有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涉及到金融借款案件是否因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罪而驳回商业银行的起诉,某商业银行与某甲公司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某乙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下面进行分析: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刑民交叉的处理程序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上述规定确立了在出现刑民交叉的情形下分别审理的原则,并列举了分别审理的几种情形,故在出现贷款诈骗犯罪与金融借款纠纷冲突的情况下,不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进行审理,而应当按照刑事与民事并行的原则,对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审理,而不应当驳回起诉。
二、贷款诈骗罪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新《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并对没有规定的情形在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其中第一编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如果商业银行与某甲公司恶意串通,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商业银行正常发放贷款,某甲公司采取欺骗的方式诈骗银行贷款,使商业银行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见思表示,向某甲公司发放贷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与某甲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可撤销的的合同。商业银行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可选择撤销权,而商业银行并没有选择撤销权,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仍为有效合同。
三、贷款诈骗罪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通常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亦有效,但保证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而在商业银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纠纷中,某乙公司仅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其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驳回商业银行的起诉或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保证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保证合同有效。
综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因贷款诈骗案件的审理而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贷款诈骗犯罪不影响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某银行与某运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511)。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 “某银行与某通信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长丰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涛、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961)。
注:本论文2021年7月荣获河南省律师协会、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民法典》担保制度疑难问题及法律适用研讨会论文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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