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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职业放贷合同的效力
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 董中良
添加时间:2022-11-09 09:41:47 律师文苑 阅读:2511 来源:admin

[摘要]近几年,民间借贷案件大量增加,其中部分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着出借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向不特定的多个借款人大量发放贷款,从事金融放贷业务,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转贷、虚假诉讼、“套路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行为。引起国家对这一现象的重视,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规定,提出了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及认定标准,同时对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认定作出了规定,本文试图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研究,

 

关键词: 职业放贷 合同效力

 

一、职业放贷人的认定

职业放贷人是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职业放贷人的产生是由于民间借贷存在交易不公开、不规范,出现了一批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职业放贷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由于职业放贷行为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高利转贷、虚假诉讼、“套路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对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打击非常必要。因此公安部、银保监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最早提出了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并提出了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的四个标准: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此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出台了《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上述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提出了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并授权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认定标准因此河南省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是由各中级人民法院制定。

二、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职业放贷人由于不具备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其从事金融业务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也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最高法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了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19年03月19日下发了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从严规制职业放贷行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三、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处理

职业放贷人由于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同时不再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同时,在借款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也相对应地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笔者认为,随着河南省职业放贷人名录的实行,各地法院均建立了职业放贷人名录,但由于各地中级法院制定的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不同,因此认定职业放贷人会有偏差。而且在处理案件时,有些法院判决认定职业放贷合同时,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不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些法院判决担保人、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有些法院判决职业放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而导致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差别很大,因此需要统一各地法院裁判规则。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河南省首例职业放贷人案件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担保人对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此案例可作为职业放贷案件裁决的规则,以便于全省法院统一裁判